很多朋友询问专才网关于“日本专利申请制度修改”和“日本的专利是否只在中国有效”的问题,下面就和专才网一起来看看相关内容。
日本专利申请制度修改
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一)权利要求项的删除
此处,因权利要求项删除所带来的形式上的修改是被允许的。例如,修改前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如果修改时删除权利要求3,那么可以允许将原权利要求4修改为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两项权利要求。
(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缩小
首先,在此所说的保护范围的缩小,是对发明技术特征进行进一步限定,而追加新技术特征的修改,虽然也属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缩小,在此却不被允许。例如允许如下的修改:
1.删除任选其一的选择项的一项或多项,例如:将“选自氟、氯、溴之一的元素”修改为“选自氟或氯之一的元素”。
2.从上位概念修改为下位概念。
3.减少多项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引用项数。
其次,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缩小,不得改变工业上的应用范围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例如,关于“因为设置有照明灯而可以在黑暗环境中操作的锁”的发明,进行了“将照明灯限定为LED从而能够降低电池的消耗”的修改,虽然是从上位概念(照明灯)改为下位概念(LED),但因为改变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可以在黑暗条件下操作”变为“降低电池消耗”),因此不属于此处所说的缩小保护范围,属于本阶段不被认可的修改。
此外,为了使做出的修改被认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发明,还必须满足可独立授权的条件,否则修改后产生新的拒绝授权的理由会导致延迟审查进程,因此不满足授权条件的修改因其不能授权而被禁止,该申请则可能被直接驳回。
(三)订正明显错误
贯穿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全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确认的明显错误,允许订正,例如输入时的明显笔误等。
(四)对不清楚的描述进行解释说明
例如,将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修改为明确唯一的表述。在答复最后的拒绝理由通知时,只能对审查员提出的不清楚的描述进行修改,而在提出复审请求的同时所作出的修改、以及授权后的订正中,没有这样的限制,可以针对申请人、专利权人认为必要的地方进行修改。
对于答复最后的拒绝理由通知时对修改的上述限制,都是从促进审查进程的目的出发的,并不属于有关专利性本质的要件。因此,如果违反上述限制的修改也被审查员认可而获得了授权,之后此违反限制的修改也不能成为专利权无效的理由。
译文错误的订正
PCT申请中原文文本,与向日本特许厅提交的日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译文之间存在差异的,只要是在对应特定的时期所允许的修改,允许修改为与原文相同的译文,这一制度对于在提出申请后才发现翻译为日文时出现错误的情况是非常有用的。译文错误的订正,必须在PCT申请原文文本范围内,而不同于一般修改必须在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的规定。换而言之,译文错误修改的依据是PCT国际申请的原文文本而非进入国家阶段时最初提交的译文文本。
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译文错误的订正也必须满足对通常不同时期进行修改时所受到的限制。因此,即使发现译文错误,也有可能因超出了所处时期允许的修改范围而不被认可,也就是说,译文错误的订正,并不是挽救那些翻译质量较差的PCT国际申请的万能法宝。因此,笔者希望日文译文的质量问题能够引起有意指定进入日本国家阶段的外国申请人的足够注意。

日本的专利是否只在中国有效
● ● 要特别注意专利是具有地域性保护的特征,也就是说如果你申请注册了日本专利,那么是只能在日本得到相应的专利保护。除非是申请了欧盟专利等,可以指定多个成员国保护,否则单一国家申请都是只能在单一国家得到保护的。当然如果是在中国销售产品,也可以说明产品获取了日本的专利,至少是可以提升品牌和产品的竞争力。
那么日本的专利技术如果没有在中国申请,我们是不是可以仿制他们的产品
如果在中国没有申请专利,或者没有申请PTC并指定中国,那么那件专利的保护效力是不可以在中国生效的。
也就是说,可以仿制产品。
这是由专利的属地性质决定的。
日本知识产权战略的另附
二战之后,日本通过引进美国和欧洲的先进技术并对其进行消化和再创新,建立了世界上最好的有形产品制造体制,被称为“日本模式”。然而,20世纪90年代却被称为日本“失落的十年”。日本总结教训,认为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其囿于曾经十分成功的传统工业经济发展方式,没有及时对“日本模式”进行改造,而这一期间的国际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一些国家低价生产大批量产品的能力迅速接近甚至超过日本,结果是日本传统的以高质量生产产品的经济策略已经不再有效。
所以,日本提出了“信息创新时代,知识产权立国”的方针,于2002年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和《知识产权基本法》,提出从创造、活用、保护三个战略以及人才基础和实施体制等方面抢占市场竞争制高点。同年,日本内阁成立了“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由首相任本部长,并设立了“知识产权推进事务局”,每年发布一次“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对国家主管部门、教学科研单位,各类企业的相关任务与目标都作了规定。2005年,日本成立了“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以简化程序,优化司法审判资源配置,从而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这种做法在国际上已经是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向,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也先后采取了与日本相似的知识产权司法架构。
日本是最早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特派员的国家,目前和美国、欧盟一样采取各种方式在知识产权领域对我国施加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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